本所主任林淑菁律师、刘炜莹律师成功代理谭某与何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5-10-28
原告: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主任林淑菁律师、刘炜莹律师
被告:何某、段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上诉人谭某诉称:
谭某与段某是母女关系,段某与何某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9年12月,因段某与何某需要购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段某与何某向谭某借款100万元,2019年12月27日,段某向谭某出具了借据。之后,谭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段某与何某交付了该100万元借款。2021年5月,段某与何某因需要装修案涉房屋,又向谭某借款12.9万元,谭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段某与何某交付了该12.9万元借款,段某向谭某出具了借据。
2022年11月1日,谭某因急需用钱治病,要求段某与何某返还借款,段某与何某拒绝返还借款。谭某多次通过口头、电话方式向段某与何某催还欠款,段某与何某一直拒绝返还借款。之后,谭某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段某与何某返还借款112.9万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仅判决段某与何某偿还61.7万元及利息,剩余的48万元“指标费”以无从说明“指标费”与购买案涉房屋存在必要的关联性为由予以驳回。谭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谭某诉请:
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段某、何某偿还谭某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全部由段某、何某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
不同意谭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一是谭某与段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谭某与段某虽有资金往来,但二人为母女关系,资金往来时并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而是赠与。案涉借条是补写的,不应该据此认定借贷的事实。
二是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共同居住,谭某关于案涉款项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是谭某提及的指标费,何某曾听段某提起,但何某并不知道是否缴纳指标费以及支付的金额。自2016年起,深圳市已经出台相关文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一房一价,打击额外收取合同外费用的乱象。指标费不可能是购房款,更不可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段某辩称:
一是段某与何某的离婚诉讼中,案涉房屋已明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所以用于购房的资金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何某声称的谭某借给段某的款项为赠与,不能成立。谭某从来没有说过要赠与段某、何某购房款。
【办案情况】
针对本案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谭某的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证明谭某于2019年11月30日转账48万元至案外人账户并备注是用于买房;二是谭某的病历资料,以证明谭某借钱给段某、何某后经常生病,急需用钱。两被上诉人段某、何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办案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段某、何某向谭某偿还109.7万元及利息。
【案情点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
一是案涉争议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何某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谭某、段某则主张借款。谭某已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和债权凭证佐证了出借款项的事实,虽谭某与段某是母女关系,但凭母女身份关系不能直接否定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的可能。何某主张案涉款项为赠与,但其并未提供谭某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未提供谭某为何会向段某或其夫妻二人赠与大额款项购房的合理解释。在缺乏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约定或承诺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款项是谭某赠与的财产有违情理,。因此,案涉款项属于谭某出借的款项。
二是借款金额是多少。对于一审法院已认定为借款的61.7万元,谭某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48万元指标费是否属于借款问题,谭某已证明其在段某、何某购房过程中确实向案外人支付了48万元的款项,并明确备注为“买房”。因此,谭某主张案涉争议的48万元款项属于借款,已达到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故二审法院予以采纳。加上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借款金额,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109.7万元。
三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谭某在本案支付的款项,均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及装修,案涉房屋作为段某与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处理,足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