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犯罪的认定 ——以黄某盗窃案为视角

2022-12-27


发布时间:2016-08-26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款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盗窃罪。应当说,我国刑法对盗罚罪的规定是相对简单的,然而,在现实社会中盗窃罪是最常见的犯罪,因此知何合理认定盗窃罪对于刑事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笔者主要围绕黄某盗窃案罪与丰罪方面入手,浅析盗窃罪的认定及辩护理由。

【关键词】盗窃罪的认定、法益、 盗窃数额计算、举证责任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昌盛大街

 

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位于本市海珠区某速运有限公司龙凤管业部内,利用其担任快递员分拣其负责区域的供件之机,盗得由他人负责派送的快件共6件,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上址盗得快件1件,内有荣耀畅玩6X移动版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9元)。

2、同月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上址盗得快件1件,内有华为荣耀7移动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9元)。

3、同月1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上址盗得快件1件,内有华为畅享5S全网通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9元)。

4、同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上址盗得快件1件,内有华为荣耀7移动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而1799元)。

5、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上址盗得快件1件,内有荣耀畅玩5X全网通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9元)。

6、同月24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上址盗得快件1件,内有魅族METAL手机1部。

被告人黄某将所盗得的手机销赃,赃款均被其挥霍。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案发后,黄某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委托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证人罗某、江某证词;黄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穗海价鉴(赃)(2016)61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中有五张没有寄件方签名的寄运单,寄件方是否真实、合法的与被害单位存在寄递法律关系?

2、在未起获扣押、追缴、没收赃物的前提下,而是仅依据标的物资料鉴定得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95元,对认定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是否公平合法?

 

三、辩护理由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列于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但并不能因此就得出盗窃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因为从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表明该财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原主所有,可是法律上已经暂时将处于“管理、使用或者送输”中的财物在法律形式上转换了所有人,因而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由此可以看出,这种规定说明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法益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

结合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得由他人负责派送的快件共6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7195元。然而,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是,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既不能充分证明其中五张没有寄件方签名的寄运单中,寄件方是否真实、合法的与被害单位存在寄递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在未起获扣押、追缴、没收赃物的前提下,而是仅依据标的物资料鉴定得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195 元,是难以排除快件中的手机被使用、损坏程度的事实,因此,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所指控的定罪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所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盗窃罪不能成立。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证据中有五张没有寄件方签名的寄运单,寄件方与被害单位的寄递合同关系不成立,故这五个快件属于谁占有的事实不清

1、盗窃罪的法益“占有”必须是他人占有,而不是无主物

1)国内快递业务寄递法律关系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亲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用户交寄部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与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本案中有五张没有寄件人填写的寄运单,而是全部用电脑打印形成,因此,既违反了邮政法的明确规定,而且寄件方与被害单位的寄递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

2)被告人黄某在被害单位工作的职责是上门收取快递件及根据公司的要求派送快递件,何况寄件人是将财物封缄之后委托被害单位占有,封缄物整体应由受托人《速运公司》占有,而封缄物的内容仍为委托人《寄件人)占有。但是,被害单位合法占有快递件有一个前提,即必须寄件方与被害单位成立寄递合同关系,故这五个快件属于谁占有的事实不清。

2、被告人黄某不法取出封缄物(快递件)中的手机事实不清

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害单位的收派员,与其他收派员之间实际上是共同在管理快寄件,而且存在被害单位与收派员主从关系。换言之,即使被告人黄某事实上握有快递件(如办案机关理交的现场解件),被告人黄某也只不过是单种的监视者或者占有销助辅助者,因为被告人黄某不法取出封缄物《快递件》中手机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黄某本人的供述。

(二)本案中对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计算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四条的规定,盗罚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权构估价;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然而,本案中办案机关提交的证据《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穗海价鉴(赃)(2016)61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说明:“委托方未提供实物,价格鉴定以委托方提供的标的物资料为依据。”显然违背了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 808号)第八条的规定。其实,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本案未起获扣押、追缴、没收赃物的前提下,是难以排除快件中的手机被使用、损坏的事实,因为这些都牵扯着对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公平的计算。归根结底,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盗得的财物都是有有效价格证明的(快寄单),如果办案机关认为根据快寄单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须依法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的,应以被告人黄某所盗得实物为依据进行估价。换言之,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未起获扣押、追缴、没收赃物的情形下,如何公平、合理地认定被告人黄某盗窃财物的价值。

实际上从公平角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 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广东省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 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盖注明赔偿条款、特殊约定等涉及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快件的损失赔偿,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执行。”即在坚持以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估价原则,对于本案计算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是公平、公正、合理的,因为快递服务组织与顾客之间的赔偿原则为有约定的应从约定,或者按以下方式:

1、没有约定的在快件丢失时,免除本次服务费用(不含保价等附加费用);

2、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快递服务组织按照被保价(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3、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的快件,按照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

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在没有排除快件中的手机被使用、损坏的前提下,其法律上就自然不应适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价格,而只能适用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本省实际和公平原则确定价值。

(三)因为一次影响不大的盗窃行为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显然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的规定,与这一规定相对照的是,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积极配合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挽回被害单位声誉,而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这与主观恶性大的刑事犯罪相比,两者之间的差别显而易见。再者,被告人黄某一向表现良好,并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黄某是被害单位的职员,同时也是一名处于社会底层的贫苦劳动者,其生存现状实乃不易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率斯特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被告人黄某作为一名被害单位的收派员,其工资收入并不高,与这个财富不均的现实社会里的高房价、高物价相比较,被告人黄某所赚取的自然不会是什么不义之财,更没有巧取豪夺的能力,而只是默默地承受寄“生不起、病不起、死不起”的困扰。也许被害单位也在为丢失了6个快递件而倍受煎熬,但是,被告人黄某与女友因此失去的却是一个还未出生的孩子。试问,在物质与生命两者之间孰重孰轻呢?答案显然是不言自明的。

综上可见,处于劳动者阶层的黄某与被害单位及其寄件人截然不同,其能力、地位上的落差,既来自于社会资源、权利资源的不同,也来自财富不均的现实社会,贫苦的劳动者不仅要受到用人单位管理机制需要的打压,而且还常常成为法外好恶潜规则的冤大头。因此,辩护律师相信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如既往地为民司法情怀,以及贵院优秀的法官对法律的精深理解,对刑事诉讼证据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准确把握,一定能够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四、法院判词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借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干元。

 

五、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救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抢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市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救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鉴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其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3、《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八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案例名称:黄某盗窃案

审判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0105刑初777号

判决日期:201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