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广州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胜诉案
2022-10-13
发布时间:2011-10-11
原告∶胡X 委托代理人∶林淑等、苏慧仪
被告∶广州市XX公司
胡X于2009年8月24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诉状称胡X在XX公司工作期间,于1987年向XX公司购买了位于南岸天心传统的职工宿舍,约定分期付款并签订了相关协议。1988年胡邓向XX公司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后,XX公司向胡X提成变更协议书,变更为向胡X 出售东晓路X号X房,胡X同意1993年9月1日,胡邓向XX公司缴清余款,XX公司即日开具胡X已购买该房的证明。1994年3月,胡X入住该房至今。期间,1997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999年至2001年间,XX公司陆续为该栋房屋办理房改房过户手续,但没有为胡X办理过户手续,胡X多次要求XX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起诉要求XX公司为胡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胡X原是XX公司的职工,于1997年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虽在胡X在职期间将其所有的房屋安排胡X居住并收取了购房款,但胡X离开企业后,应否继续为胡邓的上述房屋办理房改房过户手续,是企业依照房改政策所实施的行为,现胡X起诉要求办理上述房屋的房改房过户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不予手续胡X的起诉。
胡X不服上述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述房屋虽然是X公司的房改房,但胡X作为该单位职工1988年就与XX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部分购房款,1993年按规定交清余款,X公司开具发票证实胡邓购得上述房屋·且胡X1994年入住该房至今,其身份证上的地址亦为该地址由此可见,胡X与XX公司之间的购房行为已在房改过程中由福利性质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为此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房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海珠区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广州市海珠区法院原裁定,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时,XX公司辩称,不同意胡X的诉讼请求。胡X购买的房屋属于集资建房的房屋。根据德房改【1992】4号文《关于解决房改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房改房方案实施前通过集资建房、补贴售房等形式只取得住房使用权的,可根据少不多不退的原则,与房改售房挂钩,办理产权手续。根据文件精神,X公司先后三次组织公司全体集资建房者100多户,传达上述文件精神其间绝大部分集资建房者都表示理解,并自愿补交购房款与房改售房挂钩完成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胡X等逾集资建房者表示不接受,坚决不同意补交购房款,而错过与房改房挂钩,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由胡X自身造成的。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房屋虽然是XX公司的房改房,但胡X作为其职工在1987年就与XX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胡X已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给XX公司,XX公司也已于1993年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胡X使用,且双方之间的购房行为已在房改过程中由福利性质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故该协议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上述协议约定,XX公司将职工宿舍出售给胡X,胡邓购房后享有免交房租长期住房权和直系亲属继承权,在胡X交付房款后,双方协商变更购房标的为涉案房屋,故被告已将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胡X。胡X揭此要求XX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有理,原告自愿负担涉案房屋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综上所述,判决XX公司协同胡>小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给胡X因过户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胡X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缴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010年11月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