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诉贾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胜诉案
2022-10-13
发布时间:2011-11-24
原告:叶某、萧某
被告∶贾某、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萧某与叶某钜原是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原告叶某一子(1999年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三级智力《残疾人证》,监护人为叶某钜)。叶某钜以叶某作为投保人于2002年12月12日通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营销业务员被告贾某买了国寿保险(分红型)一份,被保险人为叶某,起保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10486.7元。叶某矩依约支付保险费10000元。叶某矩于2007年6月4日因故身亡。
2010年3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贾某在担任保险公司营销业务员期间,于2002年12月至2003年2月间,为投保人叶某钜先后购买了五份保险;2007年6月初,投保人叶某矩因病去世,被告贾某经手将该五份保险的投保人变更为叶某矩之子叶某同年6月12日,被告贾某使用叶某的身份证私自开设了一本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并由其控制)随后,被告贾某向保险公司提供伪造的《放弃声明书》等资料,并假冒叶某的鉴名,私自办理了该五份保险的退保和期限手续)从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 月26日,保险公司将该五份保险合同共计人民币242887.69元返还,并分次转账到叶某的账户,被告贾某即从该账户将该款取走并占为己有,被告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书同时查明事实如下“1、证人萧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我丈夫叶某钜去世后,为了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我就叫了贾某帮忙办继承,因为亲戚说贾某比较熟悉这些事,后来我丈夫叶某矩及儿子叶某的相关证件就交给了贾某办继承公证,后来贾某说公证办不了,但她说我丈夫叶某钜生前买了保险,当时保险是我丈夫私下委托贾某买的,我和儿子都不知情,贾某说有1万元保险金,但要拿我儿子叶某的身份证去开存折才有钱拿,于是我就叫贾某去帮我办理,但贾某私下用我儿子叶某的证件开了农业银行存折,这本存折是用来向保险公司拿钱的,保险公司给我钱或赔钱是打钱进此存折,这本存折我们从来未见过,也不知情。2、证人邢某(保险公司监察部主管)的证言,证明贾某是我公司的营销人员,她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代表我公司办理相关业务,经核实,投保人叶某、叶某矩等人均没有亲自到我公司办理退保业务,所有业务均由贾某代理。3、放弃声明书,经被告贾某签认由其书写并盖上公章。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稳公越刑技(文检)(2009)X号文件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生产保险利差/红利领取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存款凭条》上“叶某”的签名笔迹及《放弃声明书》的笔迹与落款为“贾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如投保人申请办理退保手续,需提交保险合同的原件、最近一次缴费凭证、投保人身份证及解除合同申请书;如委托他人代办的,需提交相关的授权委托书;如涉及退保数额达到100000元以上的,被告保险公司还将派员与投保人亲自核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已完全按照上述程序对本案的相关程序进行审查。
原、被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将本案所涉保险金10434.73元及2007年分红432.29元合计10867.02元转账至原告叶某的前述农业银行账户中,并由被告贾某自行提取使用。令查,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显示,其中第三项“告知事项”(包括身体残障A是否曾患听力、势力、语言、智力障碍)所有的对应栏中,均没有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打勾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贾某擅自领取并非法占有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叶某的保险金及2007年红利的事实,已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贾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某矩已原告叶某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已依约交纳交纳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且该合同的订立并无损害原告叶某的合法利益,即使叶某矩或原告叶某在投保时对原告叶某的健康状态有所隐瞒,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查相关的保险合同后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叶某矩支付的保险费用,其后被告保险公司更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被告保险公司无权再予解除。另被告保险公司基于被告贾某所提供的《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和红利,该款项并非因发生保险事故而极富,且该行为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已《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不承担给付保险金及不退还保险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被告贾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07年至2008年期间,而该犯罪实施由法院于2010年6月18 日的判决得以认定。因此,原告真正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且可确定侵害时间应为上述判决作出之日,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现原告根据上述判决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在办理退保过程中并无过错,审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贾某已得到原告叶某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知悉被告贾某的退保行为并予以同意,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已将《保险合同》的原件交给了原告叶某·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贾某已得到原告的授权而办理退保手续依据不足,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将合同原件给付原告而使被告贾某有可乘之机实施犯罪行为,进而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贾某提供的资料为原告办理了退保手续,证实此时被告保险公司也确认被告贾某的行为设有超出该司的授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贾某的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应予以承担。鉴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因合同期未满而退保终止,故相应的保险金及红利应退还给投保人即原告叶某本人,原告萧某同时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药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返还保险金及2007年红利合计10867.02元给原告叶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终审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投保人叶某钜先后共购买了五份该保险公司的保险,其它四案均获胜诉,共涉案金额242887.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