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燕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行政诉讼案

2022-10-13


发布时间:2014-07-16

 

原告(上诉人):李某燕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林淑菁律师

 

       原告因2013年3月6日下午在广州市海珠区违法摊卖水果,后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区分局的执法人员对其进行执法,执法人员首先对原告进行劝离,原告答复∶“我做完这单生意就走。”原告一直用水果刀在切削手中的番石榴,没有收拾物品离开的意图,城管执法人员再次对原告进行劝离,随后暂扣了原告的水果刀。原告在被执法人员暂扣了水果刀后,情绪激动,要求城管执法人员归还水果刀就离开。城管工作人员将水果刀归还后,原告仍然没收收拾物品离开的意图,随后原告与被告的执法人员发生口角,原告站在手推车旁边手指城管执法人员进行谩骂,城管执法人员用手挡开原告手臂时,原告情绪激动,拿起一个番石榴砸向城管执法人员,在此情况下,城管执法人员冲向原告,并扭原告手臂,按住原告脖子,将原告与手推车上的水果刀、铁枰等危险物品隔离开。同时原告脚踢城管执法人员,撕扯其制服。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不服,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广州市海珠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请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赔偿3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及公开赔礼道歉。

       2013年4月7日林淑菁律师接收了案件材料,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整理诉讼思路。2013年5月15日,林淑菁律师至城管委进一步沟通案情,为其出具了诉讼方案。2013年5月24日开庭。2013年6月5日林淑菁律师提交了代理词。辩称原告乱摆卖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查处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且暂扣原告刀具的行为,程序和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用手指着被告执法人员的面和鼻子大声辱骂并突然拿起番石榴砸打被告执法人员的行为,已构成暴力阻碍被告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被告执法人员隔离手段虽有不妥之处,但具有合理性;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和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在2013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广州某大道人行道以手推车形式占道摆卖番石榴,是明显的乱摆卖行为,依《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八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经庭审质证的视频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乱摆卖依上述规定,是以教育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并且劝导原告改正的时间是充分。原告在被告的劝导下理应及时改正,其以“我做完这单生意就走”及“你把刀还我就走”,事实上是以放任的方式未予配合处理。被告劝导原告改正处理依法有据。

       原告在被告执法人员多次劝离时,拒不改正违法摆卖行为,并情绪激动拿番石榴砸向被告执法人员。此时原告的行为显然以其他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避免危险事件或可能伤害他人情况的发生,被告工作人员对正在实施威胁或危险行为的人进行必要的控制应当允许,对原告采取控制肢体措施虽稍有不妥但尚未超出适当的范围;面对威胁或危险如果被告工作人员采取回避或放任事件发生的,显然也是放弃职守。并且证据反应被告工作人员的控制措施没有以伤害原告为目的,也没有实际造成对原告的伤害。故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殴打、伤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的诉求与一审的起诉状基本相同。林淑菁律师于2013年9月9日下午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为本案二审答辩。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下午在广州某大道人行道上以手推车形式占道摆卖番石榴是明显的乱摆卖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乱摆卖的行为,是以教育、疏导的方式进行执法处理的,并且劝导上诉人改正的时间是充分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劝导下理应及时改正乱摆卖行为,配合被上诉人执法,但其以“我做完这单生意就走”及“你把到还给我就走”,事实上是以放任的方式未予配合执法处理。以上事实经由庭审质证的视频证实。被上诉人劝导上诉人改正乱摆卖行为的处理符合《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多次劝离时,拒不改正违法摆卖行为,并情绪激动拿番石榴砸向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此时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避免危险事件或可能伤害他人情况的发生,并且保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对正在实施威胁或危险行为的上诉人进行必要的控制行为应当允许。况且视频证据等证据反应被上诉人执法人员的控制措施不以伤害上诉人为目的,也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的伤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的行为时殴打、伤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