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主任林淑菁律师、李贤欣律师成功代理继承纠纷一案
2022-10-13
【案情简介】
高某基于2016年7月30日去世,留下位于天河区燕都路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产一套,共有母亲聂某某(原告)、妻子庞某某(被告一)、女儿高某某(被告二)。2016年10月11日,聂某某及高某某通过公证作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份额的意思表示,庞某某继承了涉案房屋的全部继承份额,并办理了过户行为。
2017年5月1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办理公证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份额当时精神状态不好,不清楚其作出行为的意思是放弃继承,原告因此诉至天河区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并判决被告一将原告应继承的涉案房屋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办案情况】
本所承办律师承办本案后,与委托人庞某某沟通了解案件情况,收集证据资料,分析案情,研究证据资料,向庞某某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并针对聂某某提出的起诉理由,结合案件事实,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2、原告聂某某作出的放弃继承的声明行为是经公证的民事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声明放弃继承的公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房屋遗产份额已经继承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法院应不予承认。
在办理本案中,原告聂某某去世,由原告的女儿高某要求作为原告承担本案诉讼,高某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在经办法官不同意的情况下,提交由案外人唐某委托广东某鉴定机构对原告2016年10月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而广东某鉴定机构根据原告17年的病历即作出认定被鉴定人聂某某在2016年10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意见。
针对该鉴定意见,林淑菁律师、李贤欣律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鉴定材料没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鉴定机构是其自行委托的,明显有失公平;2、提供的鉴定材料均为2017年的病历,从鉴定材料的日期而言,无法证明鉴定材料之前,被鉴定人的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心理测查,作出心理测查的主要依据《广州市脑科医院神经心理检测报告表》一表中注明[以上结果仅供临床参考,不作为诊断],且该表无加盖公章,因此认为该鉴定报告中的心理测查过程不能作为参考或者诊断依据。
【处理效果】
2019年1月11日,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聂某某生前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涉案房产的放弃继承的公证声明程序并无不当,高某主张聂某所作出的放弃继承声明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而高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高某在未通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径行由案外人唐某委托鉴定,所送检材料也未经法庭质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未经法院审查认定,程序违法,依法不作为本案认定依据;而后经重新委托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复函称受技术能力条件限制,无法明确聂某某2016年10月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因此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非经法定程序及专业医疗鉴定机构认定,不能认定聂某某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