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诉某制漆厂劳动纠纷胜诉案

2022-12-26


发布时间:2011-10-11


      原告:广州XX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制漆厂
      被告:郑X          委托代理人:林淑菁、苏慧仪
      第三人:广州XX集团有限公司

 


      郑X于1996年6月入职广州制漆厂,2008年10月23日郑X与第三人XX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是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郑X的工作岗位是仓管员,工作地点在广州制漆厂,工资由广州制漆厂发放,当事人确认郑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529.25元。XX集团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广州制漆厂是XX集团的分支机构。

      2010年4月23日广州制漆厂的成品仓库失窃,同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到该厂调查并向郑X询问情况,郑X向公安机关写下汇报,内容为“2年前在稀释仓同意杨X拿走一罐稀释,当时杨X给了我100元正。通过这次我以后会吸取教训,希望漆厂能网开一面,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同年6月7日郑X重新向广州制漆厂写下报告,内容为“二年前发货的时候,因故少发一罐稀释剂给杨X,后来他来提货的时候,同意他拿走一罐稀释剂填数,事后他送了一百元整给我。经过几日思前想后我没有什么问题向厂汇报。”

       广州制漆厂认为郑X户知晓《员丁手册》、《劳动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并经过考试培训,仍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芳动合同法》、XX集团《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相关规定,该厂于2010年7月5日作出 《关于郑X处理的决定》:1、郑X按照被盗稀释剂价值的同等金额进行赔偿;2、经济扣罚,在7月发放工资时执行,金额为2010年4月绩效工资100%;3、解除2008年10月与郑X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厂经XX集团授权办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决定从2010年7月8日起解除与郑X的劳动合同。

       郑X认为其没有盗窃单位财物,在两年前其做仓管员期间在发货的时候少发了一罐稀释剂给杨X,后来补发了一罐给他,合管员有权进行补漏;杨X给她的100元是杨X叫她请同事一起吃饭的,该100元不是稀释剂的价格。仓库由两个人管理,郑X工作期间账目一直是清晰的,这罐稀释剂没有造成广州制漆厂任何经济损失,司法机关并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强制措施,而广州制漆厂到处宣扬其盗窃厂财物,对其精神造成很大伤害。

      郑X对广州制漆厂的处理決定不服,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決:广州制漆厂向郑X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差额675.24元和违法解除芳动合同赔偿金45526.50元。广州制漆厂不服裁决,于同月11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制漆厂无须向郑X支付工资差额675.24元及赔偿金45526.50元。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司主张郑X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油漆以100元出售给杨X,严重违法劳动规章制度,符合XX集团《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法院审查该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显示郑X汇报在2年前向杨X发货时少发一罐稀释剂,后同意其拿走一罐,并交代杨X事后给予郑X100元。该证据只能反映郑X履行职务行为不当并存在过错,并不能反映郑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或多次场取财物,也不能反映郑X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事后杨X给予的100元亦不是郑X主动索要。广州制漆厂亦陈述多年来仓库有对物资有盘点,盘点后没有发现数量与单据不符,该厂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显示因郑X的行为导致该厂和XX集团有经济损失。此外郑X是否有违法行为应由司法机关作出判定。鉴于广州制漆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X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解除与郑X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判決:广州制漆厂向郑X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差额675.24元和违法解除芳动合同赔偿金45526.50元。广州制漆厂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广州XX集团有限公司承相补充清偿责任。